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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商适当性制度

京津冀协同票据交易中心

交易商适当性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京津冀协同票据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交易商合法权益,促进中心的各类业务规范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心相关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易商是指通过中心交易平台开展商业汇票交易的交易类会员,仅限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

第三条 中心应当根据商业汇票交易特征和风险特性,建立并实施交易商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与交易产品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交易商参与商业汇票交易,保证交易安全,防控交易风险。

第四条 交易商在交易前应当明确知晓并确认同意交易商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不能替代交易商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交易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交易商自行承担,交易商不得以不符合交易商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

中心应通过口头提醒、书面明示等方式向交易商提示上述交易风险及原则。

第五条 交易商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交易的相关情况;

(二)了解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三)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向交易商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和业务规则等。

第六条 交易商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中心的交易业务。

第七条 交易商应当如实填写相关资料,不得采取虚假、隐瞒等方式规避交易商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交易商应当遵守“交易风险自负”的原则,承担中心交易业务的履约责任。

第九条 交易商应当通过中心公布的投诉渠道、投诉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正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易商维护自身权益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中心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交易商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中心可以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谴责、通报、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中心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